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故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往往确认无效的合同仅履行至交付定金、首付购房款等环节,没有履行至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交易完成阶段,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买受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且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时,对共有人情况亦不予审查,仅以系不动产权利人本人,即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从合同签订、履行的诚信原则考虑,我们认为,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在出卖人一人名下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如果你以未经共有人同意,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将面临恶意违约的危险,有可能得不偿失,建议还是慎重,人要诚信为本。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合同中,因为农村房屋和相应宅基地为限制流转物,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不得买卖农村房屋,对此买卖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或者推定应当知道,故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此类纠纷案件的缘起大多因为土地、房产的升值所诱发,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原因方面,主要是由于出卖方受利益驱动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这种“好讼行为”极大地影响了买受人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值得倡导。因此,在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方面,可以认定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说主要的损失在于买受人,因为其要退房另寻住处、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对于出卖人而言,则无多大的损失,甚至还可获得不小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赔偿损失处理上,可以根据出卖方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均衡双方的利益。具体在损失认定上,应当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除缔约费用、履约费用和其他费用支出的直接损失外,还应适当地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而这些损失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基于永久性居住或收益的需要,用一定对价购买房屋所有权,双方对此是清楚的。现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主张合同无效,可以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在诉讼程序处理上,出卖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受理案件后,认为可能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向买受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买受人有可能认定合同无效,征询其是否就损失提出反诉请求。如果买受人坚持主张合同有效,没有提出反诉的,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不得径行判决出卖人赔偿损失。应当在判决中阐明买受人就合同被确认无效致其信赖利益损失,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你好,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根据《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买房人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应当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对你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哥哥赔偿。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你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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