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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边是中介公司的客户跳单私下成交了可以起诉他吗?

188****0510 云南-丽江 二手房纠纷咨询 2020.06.09 14:08:16 1327人阅读

我这边是中介公司的 客户跳单私下成交了 可以起诉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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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7196462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云南-昆明 咨询解答:24512条

你好,如果你们签订了中介协议,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2020-06-09 14:33: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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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1、跳单,这个很难规范说它违约。
2、不排除其他中介公司以更低的中金额服务费挖了你的客户,这样的情况只能说明是中介公司之间的竞争问题,是否属于恶性竞争也不好判定,如果判定为恶性竞争,您也只能起诉另外那家中介公司。
3、个人觉得现在的中介存在很多不真实告知,或者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客户最终很多时候不太信任中介,这个是最不好的情况,需要中介公司自己进行改善的。不可以,在《房地产经纪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其第二条约定,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却“跳”过中介公司买房,致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有的佣金。然而,衡量客户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在于客户是否利用了中介所独家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  而所涉诉争房产曾由多家中介公司同时在网上挂牌出售,且该房钥匙也曾为不同的中介公司所持有。故可以认定原房主系同时委托了多家中介公司进行售房,中介并未获得该房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所以,客户可以通过其他公众能够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取同一房源信息,为此被告有权选择对其来说相关买房条件更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2020-12-01 19:4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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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8850828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云南-丽江 咨询解答:1171条

可以的,如果的确是通过你们联系的

2020-06-09 15:03:42 回复

带看单本身只是格式条款,而并非新闻里面讲的霸王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中原公司与A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带看单作为格式条款,只要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其实作为中介公司即使有带看单,并且带看单有效,也比较难以防止客户跳单。最根本的办法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A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A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其实只要中介公司不是独家受客户委托,客户是有权利选择报价更低,收费更低的中介公司,在现实中很难保证客户不与其他中介公司串通。因此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才是最好的风险防范办法

带看单本身只是格式条款,而并非新闻里面讲的霸王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中原公司与A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带看单作为格式条款,只要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其实作为中介公司即使有带看单,并且带看单有效,也比较难以防止客户跳单。最根本的办法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A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A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其实只要中介公司不是独家受客户委托,客户是有权利选择报价更低,收费更低的中介公司,在现实中很难保证客户不与其他中介公司串通。因此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才是最好的风险防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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