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士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分别为5万和3万,共8万。她还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多笔转账合计38万余元,主张这都是借款,并称吴先生曾还款1万。她认为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所以借款,而吴先生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但对陈女士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还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称这是其个人债务。黎女士提交《离婚证》,证明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自己没签名也没收取借款,还提交《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证明借款涉及的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
陈女士最初掌握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但缺失现金交付1万的证据。梁国权律师介入后,对证据进行了细致梳理。他重点审查了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的关系,确认借款发生在吴先生和黎女士离婚之后,黎女士无还款责任;对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指出部分转账时间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且数额远超协议金额,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还结合房屋相关证据,分析出部分款项可能是房屋买卖对价。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主张全部转账均为借款,梁律师回应称,民间借贷应以《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为准,只有协议对应的8万构成民间借贷,其余款项往来不构成。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1万,因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8年6月以后的给付款项,从时间、房屋估值、原告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其性质与房屋对价接近,不属于民间借贷,且涉及违法建筑的款项往来在无证据证明用途合法时不受法律保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向原告陈女士给付8万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处理证据问题的方法论可归纳为:一是优先核查证据与案件核心事实的关联性,如借款协议与转账记录的对应关系;二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判断款项性质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三是结合多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房屋相关证据与款项往来的关系,以准确判断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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