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被告方会从多个方面进行抗辩以否定原告的债权主张。就像本案中的被告中科XX公司,其常规的法律处理路径是提出多项理由来反驳原告的诉求。比如,主张原告之一李XX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他并非合同相对方;强调原告无水电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且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指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审计且无相关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还会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未在管理人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管理人债权审核意见金额的确认等。
然而,在这起案件中,鹿静律师选择了不同的路径。鹿静律师有着多年的执业经验,对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有深入的研究。她没有被被告的多项抗辩理由所干扰,而是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展开工作。她依据已生效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确认赵XX与李XX系合伙关系,有力地反驳了被告提出的李XX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同时,尽管涉案合同因赵XX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她关注到二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向中科XX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且中科XX的代理人孙X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这一关键事实。她认为这应视为中科XX认可二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约定,即便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也并非二原告的原因导致,二原告有权要求中科XX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常规,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可能的结果是原告的债权请求被驳回,无法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但实际结果是,法院采纳了鹿静律师的观点,确认原告赵XX、李XX在被告中XX公司处享有破产债权本金687701.68元、利息160461.82元,合计848163.50元。与常规结果相比,鹿静律师通过另辟蹊径的代理思路,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了债权的确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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