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6年期间,个人投资者荣某(化名)基于对上海XX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任,购买了该公司股票。后该公司因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被认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荣某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该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产生投资损失,遂诉请被告赔偿投资损失418.32元。被告则辩称,荣某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原因力不大,不同意赔偿。
2006年执业的徐晓律师,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总计数千件。他接受荣某委托后,首先全面审查原告交易记录,仔细核对每一笔交易的时间、数量和价格,发现交易记录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通过登录证券交易系统验证交易数据的真实性,这为后续依据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提起诉讼奠定了基础。
在案件审理中,徐晓律师凭借执业多年比对大量交易记录的经验,逐笔审查法院依职权从中国XX公司调取的原告交易数据,发现个别交易的时间记录与之前梳理的略有差异,通过再次与证券交易系统和原告提供的原始交易凭证交叉验证,确认了准确的交易时间,这一发现使得损失核定更为精准。徐晓律师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深知证券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他积极与法院、第三方鉴定机构沟通,详细审查《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对其中损失计算的公式、参数进行反复核对,发现部分计算参数的取值存在疑问,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验证,确保了损失计算准确无误。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进行裁判,被告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投资损失共计418.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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