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郭女士,被告是吴先生和黎女士。争议焦点集中在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借款本金数额、2019年8月以后给付款项的性质、利息计算以及黎女士是否需承担责任这几个方面。
最初,郭女士掌握的证据有两份《借款协议书》,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日,借款数额共35万元。她还提交了转账记录,记载了多笔转账情况,全部转账合计48万余元,此外她主张还有2万元现金给付但无证据。不过,郭女士缺失能证明2019年8月以后给付款项为借款以及2万元现金交付的关键证据。
梁国权律师介入后,进行了多方面的证据梳理和分析。他详细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转账记录、《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离婚证》等。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他依据证据记载,指出2019年8月以后给付款项为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数额远超借款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于2019年8月以后给付款项的性质,他从时间、房屋估值、郭女士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与黄圃镇某房屋的对价接近。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郭女士主张50多万为本金,吴先生予以否认。梁国权律师指出借款本金应以证据记载为准,对应两份《借款协议书》同一时期的转账记录合计35万元,因此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35万元,郭女士主张的2万元现金交付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确认。对于2019年8月以后给付款项,郭女士主张为借款给付,梁国权律师则认为该款项因涉及无证房产交易且存在被行政强制拆除情况,在郭女士无证据证明用途合法的前提下,款项往来不受法律保护。
最终,法院判决吴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女士给付35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数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郭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据证据记载确定关键事实,从多方面因素分析款项性质,以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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