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甲女士、乙女士与丙XX因一处房产归属问题对簿公堂。三人是兄妹关系,父母丁X、戊母分别于2006年、2013年去世。诉争房屋原登记在丁X名下,是1992年房改时丁X与单位签订契约购买,1994年取得房产证。二原告主张1992年家庭会议决定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产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确认二人各占50%份额。被告丙XX则认为房产是父母遗产,原告起诉无依据。
接手本案的,是2000年开始执业的李同红律师。该律师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进行审查,发现文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虽原告称是丁X亲笔书写,但也无丁X签字。律师还致电法院询问笔迹鉴定事宜,得知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这使得文件真实性无法证实。
接着,律师仔细核对购房出资情况,逐张查看购房款收据、缴款收据、权属登记费收据等证据,发现所有票据付款人均为丁X,并非二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律师发现证人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法院无法认可其证明效力。
此外,律师还翻出前次诉讼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对比发现原告对《家庭会议决定的事》的性质作出了两种不同解释,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
最终,法院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全部诉求。李同红律师在婚姻继承领域承办案件已逾千件,他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证据审查要注重细节,不放过任何可能存在的问题,后续他也会持续完善证据审查的知识体系,为客户提供更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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