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汉中市XX区人民法院,原告张X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因XX公司与某钢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张X不服该裁定,诉请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撤销该裁定并由钢管租赁站承担诉讼费。张X主张公司财产独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公司对总包单位有到期债权并已和解;钢管租赁站则辩称张X未完成财产独立举证,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和和解协议未生效,且张X起诉超期。
接手本案的,是2019年开始执业的唐瑞律师。该律师在审查证据时,逐页翻看张X提交的材料,发现其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公司账户信息,并未完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接着,律师致电XX公司的总包单位,核实债权及和解协议情况,得知总包单位明确否认欠款,相关和解协议未获确认,无法律约束力。同时,律师还发现有证据证明XX公司通过张X家属、员工账户流转资金。
最终,法院采纳了唐瑞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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