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非非律师执业第4年时遇到了此案。某银行与被告A、被告B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B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本金十余万及利息未清偿。银行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开发商责任等展开核心抗辩。在梳理证据链时,他主张案涉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银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A、B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十余万及相应利息;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法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在银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证责任依法解除。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A、B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十余万及利息;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银行对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谢非非律师长期认为,在金融借贷担保合同中,对于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登记效力等条款属于高频漏洞。在这类纠纷中,合同双方都需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企业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和时间节点,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同时,对于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要密切关注,确保抵押权的合法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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