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在河南周口,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周口现代城工地楼房脚手架工程施工。从2021年3月至11月期间,张某以该工地需要脚手架为由,向该公司租赁脚手架设备。然而,张某却将这批设备用于其他工地或归还其此前所欠其他公司的设备,并未用于约定工程。截至案发,未用于约定工程的脚手架等设备价值约200余万元。之后张某因故离开工地,撤离时既未清点场地设备,也未告知部分设备已用于他处。该公司遂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此时,当事人找到了从2009年开始就在河南周口执业的李鉴春律师。李鉴春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张某,并全面阅卷。他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体系展开系统性、针对性的辩护工作。通过全面阅卷、会见张某,并调取相关民事合同、工程往来记录等材料,细致梳理租赁、使用、转移设备的完整过程及对应时间节点,还原行为发生的真实背景与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行为进行分析。
在调查过程中,李鉴春律师重点指出,张某虽未将部分设备用于约定工地,但其一直从事实际工程经营,设备均用于工程施工或债务周转,并未隐匿、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其撤离时虽未清点告知,但未采取虚构身份、逃避联系等典型诈骗行为,更符合民事履约过程中的不当处置,不具备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李鉴春律师系统论证本案实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备使用争议,涉及债务清偿、合同违约等民事责任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在审查起诉这个关键节点,李鉴春律师迅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附相关工程合同、设备流转记录等证据线索,清晰构建“无非法占有故意+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体系。他向检察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中指出,张某的行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当处理,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案件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这一动作改变了案件走向,推动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进行审慎审查。
最终,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李鉴春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缺乏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决定对张某不起诉。该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复查,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件结果意义重大。首先,善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厘清法律边界,准确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避免了将民事纠纷错误地上升为刑事犯罪。其次,注重主观故意的证据分析与论证,在缺乏直接证据时通过行为模式、财物去向等间接证据构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再者,审前辩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系统提交意见,影响检察机关起诉决策,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增加当事人诉累。最后,在申诉复查阶段保持辩护成果,不起诉决定经申诉程序仍获维持,彰显了辩护意见的扎实性与说服力。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往往容易与民事纠纷混淆。对于这类案件,司法裁判趋势更倾向于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避免将民事纠纷随意上升为刑事犯罪。同时,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会更加注重对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审查,不仅仅依据表面行为,而是综合考虑行为模式、财物去向等多方面因素。这就要求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调查,准确分析,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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