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作用力较小,不应赔偿。执业十七年、承办过数千件民商事案件的徐晓律师接案后,凭借其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丰富的经验,将目光聚焦于已生效的示范判决。
徐晓律师代理本案后的首次行动,充分体现了他在证券纠纷案件中的操作习惯和认知经验。他深知在这类案件中,交易记录和损失计算是核心要点。于是,他全面梳理了原告的交易记录,并依据生效的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同事实与法律争点,明确了本案的核心主张路径。过去多年代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经验让徐晓律师明白,精确计算投资者的合理损失至关重要。为此,徐晓律师团队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中国XX公司调取了原告完整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某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
在与法院的沟通回合中,徐晓律师展现出了其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他围绕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等关键节点进行论证,向法院提出: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后产生的损失,应推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初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疑虑,徐晓律师补充理由称,他此前代理过多起类似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只要满足上述条件,通常都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采纳了他的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示范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法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其实施日为2015年XX月XX日,揭露日为2016年X月XX日。原告在上述期间买入被告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后产生损失,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推定因果关系。同时,法院也采纳了第三方机构的损失核定意见,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可能受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甘肃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徐晓律师凭借其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成功为投资者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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