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原告陈女士持有两份时间分别为不同日期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分别为一定金额,总计达数十万元。她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在不同时间有多笔转账,全部转账合计也有一定数额,此外还主张有一笔现金给付但无证据。她称被告建出租房欠债所以借款,还提交了与借款涉及房屋相关的《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等文件。被告吴先生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且确认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黎女士提交了《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证明借款涉及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且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还提交《离婚证》,证明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她与吴先生离婚之后,她没有签名也未收取借款。
最初,原告陈女士掌握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但缺失现金给付的证据。梁国权律师介入后,指导被告黎女士固定相关证据,如收集《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来证明房屋建造情况,提交《离婚证》来证明借款时间与婚姻关系的关联。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方依据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签订时间进行质证,指出年月以后给付款项数额远超借款协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借款实际交付数额应以对应同一时期转账记录为准,即只有部分转账金额构成借款,原告主张的现金给付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年月以后给付款项性质,被告方从时间、房屋估值、原告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认为该款项与房屋对价接近,并非民间借贷,且涉及违法建筑的款项往来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用途合法时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黎女士的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清晰证明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她未签名未收款,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女士给付一定金额及利息(以实欠数为基数,自特定日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采取了核实证据关联性、依据交易习惯判断证据有效性、结合多方面因素分析款项性质等方法论,通过严谨梳理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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