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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的严重疾病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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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5.18 · 1325人看过
导读:针对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中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具体标准包括严重的呼吸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传染性疾病、器质性心血管疾病、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以及反复发作并明显影响服刑能力的精神疾患,还有因肾脏疾病导致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等。
变更强制措施的严重疾病包括哪些

一、变更强制措施的严重疾病包括哪些

对于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中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其具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疾病类型:

1.严重的呼吸系统疾病;

2.严重的消化系统疾病;

3.严重的传染性疾病;

4.严重的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5.严重的神经系统疾病以及损伤;

6.各种反复发作且明显影响服刑能力的各类精神疾患;

7.由各种急性或慢性肾脏疾病引发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变更强制措施是谁决定

变更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决定的,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变更强制措施的严重疾病包括哪些”,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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