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项目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合同》,XX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出现分歧。2014年7月26日,XX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双方总工程价款为200.72万元,XX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5日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月,双方又签署了一份《结算单》,XX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进度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XX公司认为XX公司尚欠工程款,委托周耀东律师代理仲裁案件,请求支付45万元工程款及12.28万元违约金。XX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最终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45万元工程款及12.28万元违约金。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XX公司主动履行,案件圆满结案。
依据:
周耀东律师指出,首先,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对200.72万元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其次,诸多案例表明发包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或提出意见,应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14天结算期内确认并恶意拖延,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所附决算单系由双方约定的人员提供,是事先约定的结算付款依据。对于已付款,律师认为XX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不在工程造价中或没有授权认可等,仲裁庭均予以认可。
西安本地流程:
此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先进入仲裁程序,像本案中历经三次开庭,当事人多次提交代理意见,律师与仲裁员沟通案件意见。若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裁决生效后可进入执行程序,如本案中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使案件圆满解决。
证据清单:
在本案中,关键证据有《XX项目钢结构、钢楼承板安装合同》、2014年7月2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2016年1月的《结算单》、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文件等。这些证据对确定工程造价和已付款情况起到关键作用。
常见误区:
很多当事人会把进度结算单误当作最终结算单,就像本案中的XX公司认为2016年1月的《结算单》是最终结算,但实际上它备注是“本期为中间付款”。还有在已付款认定上,可能会把一些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或没有得到授权认可的费用当作已付款。
本文案例仅为实际发生的案件纪实,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周耀东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是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员等,执业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为16101202210433373,擅长民商事、合同等领域案件。在办理此案时,他凭借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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