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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主体认定分歧下的终止侦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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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10.13 · 1669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赵丽丽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2102202411832933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5942824989
代表案例:-
律师优势:有团队,办过大案,丰富的专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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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大连一起涉案金额4.99万元的保险理赔相关案件,公安机关未认定当事人的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转而以普通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律师从主体资格切入,结合法律条文、指导案例与类案检索意见,最终推动检察机关退回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

当事人王某某被立案侦查时,最先的顾虑并不是最终量刑,而是自己在国企的正式工作会不会就此丢掉。他经手的一笔保险理赔款到账不到半个月,就接到了派出所的传唤通知,涉案金额刚好卡在4.99万元,距离当地普通诈骗罪的刑事追诉标准还有数百元的浮动空间,公安机关最终并未按保险诈骗罪定性,理由是保险合同上登记的投保人并非王某某本人,他只是实际支付保费、享有全部保险利益的隐名操作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三类法定主体身份,于是直接以普通诈骗罪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赵丽丽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案件时,先完整阅卷梳理了全部在案证据,没有顺着公安机关的定性思路直接核对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先抓住了程序里最核心的逻辑矛盾。这个矛盾点如果不拆解清楚,后续所有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都没有实质意义。赵丽丽律师是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秘书长、璟成刑辩团队创始人,中国法学会会员,2024年11月正式取得执业资质之后,已经累计承办超过百件刑事案件,在涉税、走私、经济诈骗类案件的证据梳理上有一套固定的实操方法。

她带着团队先逐一核对了全案二十多份笔录、保险合同原件、保费支付流水、理赔款划转记录,确认所有资金往来均由王某某个人账户转出,理赔款也全部归入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名义投保人全程没有参与过任何投保、理赔环节,对相关事项完全不知情。随后她没有先写初步辩护意见,而是带着团队翻查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相关条款,以及对应罪名的司法解释,重点比对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适用边界。

辩护逻辑的核心很快搭建完成。首先,保险诈骗罪条文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仅以保险合同上的形式登记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民事合同的名义身份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其次,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名义投保人只要实际参与保险相关行为、享有对应保险利益,完全可以归入该罪的主体评价范围。紧接着,她找到《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指导案例,该案例明确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隐名投保人在对保险标的具备直接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拥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最后,团队检索全国范围内7起同类隐名投保人骗保的生效判决,其中6起均按照保险诈骗罪定性,仅有1起以普通诈骗罪处理,且该判决的量刑明显轻于同类普通诈骗案件的常规处理结果。

所有材料整理完成后,她计算了当地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追诉标准,5万元是明确的入罪门槛,本案涉案金额4.99万元,尚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条件。赵丽丽律师据此形成完整的书面法律意见提交给承办检察官,明确提出一个核心观点: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仅因形式上的合同登记瑕疵就排除保险诈骗罪的适用,转而以普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变相架空特殊罪名的立法目的,直接将未达到该罪入罪标准的行为升格为犯罪处理,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随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赵丽丽律师先后三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辩护意见,逐一回应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主体身份、行为关联性等多个疑问,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全部核心意见,没有以诈骗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考虑到王某某的工作单位此前已经收到过立案调查的相关通知,没有正式的无罪类法律文书,他后续的岗位调整、年度考核都将受到持续影响,赵丽丽律师又多次与侦查人员对接沟通,说明正式终止侦查文书对当事人的必要性,反复核对在案证据中能够支撑当事人无犯罪事实的细节。

最终公安机关正式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明确认定王某某无犯罪事实,解除全部侦查措施。拿到文书当天,王某某直接带着文件返回单位人事部门完成了情况说明,后续的岗位变动完全没有受到此前侦查程序的任何波及。在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中,仅围绕形式要件展开辩护,很容易陷入司法机关预先设定的定性框架里走不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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