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施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拘留。本案施某某是否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警方提供了施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等证据,施某某陷入了难以自证清白的困境。
此时,2017年执业的潘鹏飞接手此案。他执业至今累计承办刑事辩护案件已160+件。潘鹏飞首先对警方提供的交易流水进行逐笔比对,发现部分交易时间与施某某日常工作时间冲突,通过调取施某某单位的考勤记录进行验证,这一发现让潘鹏飞推测施某某可能并非亲自操作这些交易,为后续辩护确定了施某某无主观故意的方向。
潘鹏飞在比对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笔迹时,凭借比对过上千份交易单据的经验,发现部分签名笔迹与施某某本人笔迹差异明显。他申请笔迹鉴定,进一步验证了这些交易并非施某某本人所为,这为辩护提供了有力证据。
在调查过程中,潘鹏飞还调取了涉案网络IP地址信息,发现部分交易的IP地址并非施某某常用设备地址。同时,他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网络平台的后台记录,锁定了交易发生的具体日期和时间,结合气象数据,发现交易发生时施某某所在地区的天气状况与他在户外工作的事实相符,进一步证明施某某没有作案时间。
作为担任仲裁委建工专业委员的潘鹏飞,在查证过程中还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他调取施某某与他人的微信记录,未发现其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交流内容。
最终,在羁押期限届满时,案件尚未办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某某被予以释放。警方原指控的涉案金额在审查后,大部分金额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仅小部分金额因证据相对充分得到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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