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藏拉萨,20XX年X月X日,经第三人介绍,魏先生来到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约定薪资500元/日。然而,20XX年XX月XX日,魏先生在工作中被电绳线打中腰部受伤,被工友送至解放军西藏XX总医院就医。由于该公司未为魏先生缴纳工伤保险,魏先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申请工伤认定,魏先生决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魏先生委托了重庆海力(拉萨)律师事务所的肖康律师,肖康律师从2024年开始执业,执业证号为1540110772771,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200件,尤其在民商事、劳动争议领域经验丰富,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120余件,是该律所网络团队负责人。
接受委托后,肖康律师迅速投入工作,他仔细梳理案件关键事实,发现本案存在多重有利因素。一是魏先生工作地点系该公司中标承建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二是该公司曾向魏先生转账并备注“2025年8、9月工资”;三是魏先生从事的电工工作属于该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
肖康律师围绕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构建仲裁策略。在主体资格方面,他明确指出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魏先生系年满16周岁的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从从属性特征来看,魏先生工作内容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该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地点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该公司主张项目已分包给第三人谌X某,但未提供任何分包合同、转包协议或支付凭证,肖康律师强调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审中,该公司辩称魏先生系第三人谌X某个人雇佣,与该公司无关。肖康律师提交了四组核心证据,包括招投标详情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由该公司中标承建;银行交易账单,证明该公司直接向魏先生支付工资并备注“工资”;工友证人证言,证明魏先生在项目工地工作及受伤经过;报警记录回执,证明受伤事实及现场情况。针对该公司关于“项目已分包”的主张,肖康律师指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项目存在分包,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仍应对魏先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终,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魏先生工作地点为该公司中标承建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电工工作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向魏先生支付工资并备注“工资”,符合劳动关系中获取报酬的特征;魏先生受该公司及第三人管理从事劳动,满足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已分包或转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确认魏先生与该公司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魏先生对肖康律师的专业服务十分满意,称赞他“专业靠谱”。肖康律师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成功为魏先生解决了难题,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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