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XX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判决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却陷入执行困境。某电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6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面临债权难以实现的难题,案件陷入僵局。
此时,杨友良律师接手此案。他首先全面梳理案件资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类似案例。他发现,虽然某电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但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面对被告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杨友良律师以执行终本裁定为核心证据,论证某电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他详细分析了某电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指出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他对被告提出的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足以清偿债务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反驳,指出这些债权和股权在终本裁定作出之前就已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最终,法院采纳了杨友良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所欠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结果为某公司实现了债权,避免了损失。杨友良律师凭借其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当事人解决了实际问题。在日常工作中,他依旧秉持“因为专注所以专业”的理念,为各类客户处理着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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