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余某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曾某联系成都市某公司和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某以四川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某妻子)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某和余某两人分1%“点子费”,曾某分1%的“点子费”。
经查明,某公司向成都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向另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元。案发后,李某、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某、余某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某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坤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自首情节: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认罪认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退缴违法所得:李某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
4.初犯:李某此次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此外,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但法院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余某、李某、曾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当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了关于区分主从犯等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企业经营中,许多企业主存在错误认知,认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取利益,却忽视了这种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是否相当,只要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杜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刑事处罚,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和声誉。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参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李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能够协助被告人整理和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的证据。在法律定性上,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被告人进行合理的辩护。在庭审策略上,通过清晰的阐述和有力的辩论,为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和缓刑的结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也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李坤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相对有利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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