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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证据无法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时间:2024.06.25 标签: 行政类 行政诉讼 阅读:1465人
律师解析:
(一)有关该案件之司法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或者在该特定行政行为发生之后的时间段内,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依据自身权限和资格自主搜集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在该行政程序过程中,若被告采取了不法手段,剥夺了当事人、企业或社会团体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享有之申述权、辩护权或听证权,并以此为由而形成的证据;
(三)根据司法诉讼程序的要求,原告或第三方所提供的,然而在行政程序中被被告拒绝采纳作为针对该案件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各种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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