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条件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
1、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
3、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反反复复、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所有公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
在这里,小编还要说一下,第53条的规定其实还带有很大的主观认识因素,比如综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就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实践经验、法律知识等来进行,而不同办案人员的认识也不一定相同。因此,该条款操作起来应该也有一些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