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过失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
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
过错责任作为我国
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依照我国《
合同法》规定,
违约责任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 (二)特殊的
举证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
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三)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承认了不同于一般
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
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较的弱势地位,选择特殊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可依照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疗机构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