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统一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但仍没有彻底解决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随意”,顾名思义,是指随着自己的意愿,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在司法实践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纯粹意义上的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开心取乐的所谓“流氓”动机越来越少,而是逐渐向满足自尊动机方向发展。那些因小纠纷、小矛盾而小题大做,行为人更多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一种变态的自尊心,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无缘无故,都有其原因和动机,只有准确界定“随意”,才能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根据《解释》可以分为“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和“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三类。
无事生非型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