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
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
死刑、无期徒刑罪犯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适用于被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 在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
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