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见的
担保案件中,当
债务难以履行之时,法院将对
债务人以及一般性的
担保人进行逐个执行,这其中有着严格的顺序要求。
一般性质的
保证具备着“补充”的特性,即无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在首位承担起还清债务的责任。
唯有在债务人无法依照约定偿还欠款的情况下,
债权人方能向一般性的担保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
换言之,债权人必须首先通过
诉讼、
仲裁等法律途径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且经过
强制执行后,若债务人仍然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此时方可请求一般性质的担保人来履行其
保证责任。
然而,倘若一般性的担保人在
保证合同中有明示地放弃了其享有的先行
抗辩权,又或是处在法律所限制其不能行使先行抗辩权的特定情境之下,那么债权人便可直接向一般性的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