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为真正意义上的
具体危险犯,它要求
行为人必须要践踏药品管理法律和相关规章,实施申请、生产、进口以及销售药品等各种严重干扰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的严重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威胁的地步。
具体来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状况便是本罪得以成立的唯一条件,而非仅仅作为入罪依据存在。
这便意味着,是否已经实际造成了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并非本罪的必需入罪条件,相反,这种情况反而会成为加重
刑罚的重要因素。
本罪属于选择性
罪名的范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项,都可以被视为构成
犯罪。
在本罪与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间,它们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当行为人同时触犯到这几个罪名时,应当按照
处罚较重的那一个规定来确定其应受的
刑事惩罚。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
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
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