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
职务侵占罪相关
案件处理流程的相关环节当中,倘若涉案人员积极提供
罚金罪款以儆效尤,则可将其视为对
量刑裁决实行减轻乃至从轻处置所需考量的重要情节之一。依据我国最为权威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若罪犯本人于
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主动归还其
非法占有之财物,此种行径可视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悔过之路上的突出表现,从而使其在
刑罚裁量环节获得相应的减免政策,予以宽大处理。然而,实际刑罚裁定过程却需针对每个事件的独特特性加以全面审视,除考虑
犯罪的所得数额、损害程度外,还应充分考虑退回
赃款的金额规模及其收回时间等关键因素。举例而言,若被告人能在被
提起公诉之前或审判程序进行期间主动归还所犯
贪污公款并赢得受害公司或受害者的谅解,那么便可以被视为其积极退回贪污款项,从而使得量刑结果产生有利的变化。然而,若贪污款项的退还行为未能在上述两个时间段之内得到执行,或者在已经进入被提起公诉阶段甚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方才着手操作,那么便不能被视为其积极退还贪污款项,因为这样很可能被视为对法律制度的无视。因此,尽管积极退回贪污款项可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参考指标,但究竟是否能够
减轻处罚,以及减轻处罚的幅度大小,最终仍需由法院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独立判断与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