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均应以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主要身份特征,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无法自行决定
监护人的选任事宜,而必须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对
监护权作出明确的认定与规定。
然而针对那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他们有权自主选定自己的监护人,一旦这些成年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出现减弱甚至是失去的情况,便可
委派该监护人代为执行
监护职责。
《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
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
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铁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