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离婚诉讼中,通常应当依照被告的
户籍所在地人
民法院
提出诉讼请求,然而针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则可根据原告本人的住所或
经常居住地,向对应的人民法院申请
立案审理:(1)对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的被告提起的关于身份关系的
诉讼;
(2)对已经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布为失踪人口的对方提起的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诉讼;
(3)当被劳动教养的被告成为诉讼
当事人时;
(4)当受监禁之困的被告成为诉讼主角时。
当夫妻中的一方离开其
户籍地已经超过一整年时间,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应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获得
管辖权;
若夫妻双方同时离开各自的户籍地已经超过一整年时间,任何一方有权利向离开后他们的常驻地所在人民法院提交
离婚申请,而无常住地的一方,其诉讼可由其诉讼进行时的临时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
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
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者与他人
同居;
(二)实施
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
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