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道路交通
意外事件中,并未对胎儿提供任何形式的
赔偿。
若孕妇腹内胎儿在此类事件中不幸夭折,其法定权益人无权申请索求死亡
补偿金。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之时获得。
鉴于胎儿尚未出生,其尚无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无法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更不得提出此类请求赔偿之诉求。
如交通事故导致孕妇与胎儿双亡,则应依据本异地公民的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向其赋予20年的期许赔偿即可。
由于胎儿并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故胎儿的死亡并不产生死亡补偿金之需求,仅需对孕妇进行赔偿便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
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