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
民法典》之规定,幼儿阶段的学龄前儿童归类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此情况下,倘若此类人群在幼儿园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培训机构中遭受到了人身性的伤害,相关的幼儿园或培训机构皆应自动承担起相应的
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该机构能够提出有力
证据来证明确已尽其所能地履行了对孩童的管理与教导职责,那么法院将会酌情考虑减免其部分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