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合同效力的确立,不应受到
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和束缚。
首先,我们可以从
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出发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发现这类请求权虽然在表面形态上被归类为债权,却实际具备实体法层面的
形成权属性,因此它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来加以处理。
即使这部分权利要受到某种期限的限制,也应该受到除斥期间的控制,而非受制于
诉讼时效规定。
其次,从
无效合同所蕴含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上来看,赋予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以诉讼时效的限制,无疑是与无效合同制度所追求的保障社会
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相矛盾的。《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
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
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