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
若持卡人经过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且在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仍旧未予归还,便应被视为刑法中所述的“恶意透支”行为。
同时,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提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需要从以下几种情形来进行判断:
首先,当持卡人明确知晓自身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却仍旧频繁透支,无法实现还款时;
其次,当持卡人肆无忌惮地挥霍透支所得资金,导致无法偿还时;
再次,当持卡人在透支之后选择逃匿或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时;
最后,当持卡人通过抽逃、转移资金以及隐匿财产等手段,逃避还款责任时。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