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六条明确表示,持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规定的额度或期限范围内进行透支行为,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予偿还的,应被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定义的“恶意透支”。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可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透支后逃逸、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