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向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发现案件的被告存在错误之处时,必须将错误的被告调整为合适的被告,然后方可进入审理与判决阶段。
关于被告具体错误情况的变更规定如下:
如原告在起诉时选择的被告不具备法律上的适格性,那么人民法院有权告知原告对被告进行必要的变更以便符合法律程序;
假如原告不同意变更,则必须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外,当应该增加被告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坚决反对,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其以第三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除非该案件已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此时可以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