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及避免格式条款的滥用,我们需依据以下两点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
首先,若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试图通过此种条款来规避自身应负之责、进一步加重相对方责任或将相对方主要权益排除在外时,则此类条款必将被视为无效;
其次,当格式条款的解读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应当依循普遍性的认知与理解来进行阐释,并且在针对同一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解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纳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此外,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间产生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以确保交易的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