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审判判定有罪并且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罪犯,如果他们承担的责任是拘役或有期徒刑,那么在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度过的每两天,可以等同于一天的刑期进行折抵。
另外,对那些被判决执行管制措施的罪犯来说,他们在接受监视居住的每一天,都可将其视为一天的刑期进行折抵。
而若为被指控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则需要将监视居住期间的每两天,合计作为一天的刑期进行对应。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