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赔偿义务机关,实质上就是那些所有涉及到侵犯自然人权益行为的国家机构。
例如,行使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个职能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由于不当行为而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这些机构便会被视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