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拥有探望权利的一方应当在子女达到法定年龄之前行使此项权益。
探望权,也被称为见面交往权,是指在离婚后没有亲自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访、保持联系、会面交流以及短期共同生活的合法权益。
然而,探望权的终止仅限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一唯一的情况。
通常来说,以下几种情况都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范畴:
(1)探望权的行使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的行使者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的身体疾病,这些疾病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构成威胁;
(3)探望权的行使者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对子女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从而损害了子女的利益;
(4)探望权的行使者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子女坚决反对其进行探望;
(5)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任何可能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