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遇到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以及票据
债务主体资格丧失或下落不明的情形时,质权人可首先要求出质人承担相应保障责任。
在此过程中需注意,若质权人在明知所提供作
抵押的票据已经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前提下仍然接受了此类
质押(即,知晓票据无法用作有效的质押标的),那么此种情况应当被视为质押尚
未生效,
受让人并不具备质权,也无权对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
保全措施。
2、出质人选择以特定
财产权作为
质押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安全性。
因此,对于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工作,直接关系到质权人的切身利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存在下降趋势并可能对质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那么出质人就必须承担起保护价值的义务。
例如,在票据质押的场景中,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
汇票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甚至票据权利
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等情况发生,都将导致票据权利的价值遭受损失,从而使得质权的
担保功能大打折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
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
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