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借款人将利息并入本金进行计息时,若其所使用的利率未超出合同订立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此等行为仍受到法律保护。
在经过复利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可被视为后来借款的本金;
然而,如果超过了这一限制,那么该部分金额便不能被视作后期借款的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