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若涉及到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向涉案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无权予以拒绝。
同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必须承担起举证责任,即提供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然而,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仅能调取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而非在行政行为实施后才开始收集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的,需要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超过期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提供的,可以延期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