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之时,由于债权人方面出现了不合理的拒绝接受或无法知晓债权人具体地点等情况无法向前者履行债务时,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条例将所要履行的债务的相应标志物品提交至特定部门,以此实现替代履行的机制。
这种方式被称为“提存”,它是代为履行责任的手段,提存执行后,合同的效力便自然终止。
在实施提存行为时有以下几个必要条件需要遵守:
首先,提存行动涉及到包括提存人、提存机构以及提存接收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这三个参与者必须都是具备合法身份的实体;
其次,提存行为所针对的债务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并且已经达到了需要履行的期限(这个期限通常指的是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
第三,提存必须有着符合法定要求的合法原因,因为提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结束合同赋予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
第四,提存的标的物必须是与债务关系紧密相关,同时又是可以达到提存要求的适当物品。
这些物品既可能是债务人应该支付给对方的实物财产,也有可能是其他适宜提存的事物。《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