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居间行为普遍被视为一种有偿性的商业行为,特别是在作为居间服务提供方的中介机构中,这种行为更是构成了它们得以存续的根本立足点之一。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居间人的活动成功地促使委托人和第三方缔结合约的情况下,这部分的活动费用,实则应当由居间人自行承担。
而与此同时,应该强调的是,这些涉及到的居间人的成本往往会包含在他们得到的居间报酬之中。
然而,如果居间人并未能成功地推动合约的形成,那么无疑他们有权向委托人要求支付足够的费用来弥补他们的支出。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起,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随之进行调整,新的名称也更为贴切——“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