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案人员以
盗窃罪论处就当前情况来看并不适宜,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在实施侵犯
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之后还需展开进一步的使用过程。
若仅将其视为一般的盗窃问题,便无法全面地捕捉到他们通过冒取行径所得财产利益的本质特征。
因此,我们建议将此种
犯罪的性质定义为
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妥当。
在此,我想引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来加以说明。
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内容,如果存在下列情况致使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一定的数量级,法院将会对
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惩处措施:
(1)使用
伪造的信用卡;
(2)凭借
虚假的
身份证件申办的信用卡;
(3)使用已被废弃的信用卡;
(4)非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5)进行恶意透支行为。
其中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以非法占据为目的,利用超额度或超时限的方式透支,且在发卡银行进行
催收后仍然拒不偿还
债务的行为。
对于以盗窃方式获取信用卡并随后使用的罪犯,应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量刑审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