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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都按盗窃罪解决是否合适

将涉案人员以盗窃罪论处就当前情况来看并不适宜,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在实施侵犯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之后还需展开进一步的使用过程。
若仅将其视为一般的盗窃问题,便无法全面地捕捉到他们通过冒取行径所得财产利益的本质特征。
因此,我们建议将此种犯罪的性质定义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妥当。
在此,我想引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来加以说明。
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内容,如果存在下列情况致使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一定的数量级,法院将会对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惩处措施: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凭借虚假身份证件申办的信用卡;
(3)使用已被废弃的信用卡;
(4)非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5)进行恶意透支行为。
其中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以非法占据为目的,利用超额度或超时限的方式透支,且在发卡银行进行催收后仍然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
对于以盗窃方式获取信用卡并随后使用的罪犯,应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量刑审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新修订: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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