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之后,关于如何行使探视权以及可以探望孩子的次数问题,应由父母双方本着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宗旨来共同商议决定。
若未能协商达成共识,法院应在充分了解和考虑子女的年龄、家庭居住环境、职业特点、身心健康状况,以及父母自身的品德素质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之上,做出综合评判。
探视孩子的方式包括逗留式探望与看望式探望两种类型。
其中,“探望性探望”即探望权人前往直接抚养照顾其子女的另一方家庭或特定场所进行探望;
而“逗留性探望”则是允许探望权人在事先约定或经法院裁定认可的探望期限之内,带领未成年子女离开现有生活环境与监护人会面,待时间结束后再将孩子安全送还回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