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未获批准或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审批而非法侵占土地兴建宅邸的行为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在未获得省级以上各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采取了欺骗性的方式取得批准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土地兴建住宅的,相应地由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严厉谴责并责令立即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同时要求限定期限内必须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之上的新修建的房屋。
若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相关标准,多占的土地则被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对待。
第二章未获批准或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审批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了欺骗性的手段获取审批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县级及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干预制止,并命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
此外,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也要限期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各类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恢复土地原本的面貌。
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条件,可以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上述建筑物等设施,并可附加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如涉及刑事罪行,依法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己经超过了批准的范围占用土地,但仍存在多占的行为,同样会被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第三章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进行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超越授权的权限进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履行批准职责的行为,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行为,其所作出的批准文件都是无效的。
对于此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予以纪律处分;
若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将被强制回收,倘若有关当事人对此不予配合,将会被定性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任何损失,从法律角度来看,均需负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