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亦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系指以排挤、抑制竞争为目的所达成之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
在此类行为中,衡量其合理性与法律有效性的关键指标在于它们是否对竞争产生了阻碍、限制乃至伤害。
垄断协议可被划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以及纵向垄断协议两大类别。
横向垄断协议其显著特点在于参与当事人位于同一生产或流通阶段,可能既包括生产方,亦包含销售方,甚至是买方或卖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主要涵盖如下几种形式:
(1)固定或变动相关商品价格;
(2)控制商品产量或销售量;
(3)瓜分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份额;
(4)施加购买新型科技、先进设备的限制或禁止研发新技术、开拓新产品领域;
(5)发起联合抵制交易行动;
(6)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认可的其余各类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