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先诉抗辩权”即是指,当债权人采取法律手段向赋予其特殊保护的一般担保人追责时,作为一般担保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项权力,使得债权人必须先行向债务人发起诉讼程序。
待债务人无力偿还全部债务之时,才允许一般保证人代为清偿剩余债务。
然而,行使这一权利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该权利只适用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之情形,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无权享有;
其次,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机需充分考虑,规定在诉讼或仲裁之前,甚至在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之中乃至强制执行程序的任意时刻均可予以适用;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先诉抗辩权并非是对法律义务的彻底规避,它只是暂时抵制债务的履行,从而延迟保证责任的承担,绝非完全免除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