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
行政诉讼法》之规范,每当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所
递交的那份
起诉状副本之后的一个规定期限内,他们有义务向该法院提交与他们做出了特定
行政行为相关的所有材料,以及就此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因此,在
行政诉讼中,被告方承担
举证责任的期间是从他们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十日之内。然而,身为人
民法院,它拥有充分权力要求案件双方提供或者补充相应的
证据资料。因此,只要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人民法院方面认为还存在需要补充的地方,那么无论何时,该法院都享有赋予的权力让被告方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人民法院下达了让被告方补充证据的指令,这也必须在有限的范围和条件下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